(Misinterpreting Copyright)
作者:理查德·斯多尔曼
版权法中正发生着一些奇怪而危险的事情。按照《美国宪法》,版权是为有利于使用者——那些阅读书籍、聆听音乐、观赏电影、或运行软件的人们——而存在,而非为了出版人或作者而存在。然而,恰在人们日趋抵制和不服从“为他们的利益”而强加给他们的版权限制时,美国政府正在添加更多的限制,并试图以苛刻的新处罚来威吓人们就范。版权政策如何直接走到了它们既定目的的反面?并且,我们如何才能使它们与那个目的重归一致?要明白这些问题,我们须从查看美国版权法之根:美国《宪法》开始。
美国《宪法》草定之时,赋予作者垄断版权的设想被提议过——但被否决掉。我们的开国者们采用了一个不同的预设,即版权不是作者的天赋权利,但为了进步,对他们安排了一个人为的让步。《宪法》在这一段落中给予了版权体系以许可(第一条,第8节):
“[国会将有权]以保护作者和发明者对其各自作品和发明的、有时限的专有权,来推动科学与有益文艺的进步。”
最高法院已反复肯定过,推动进步的意思是指有版权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例如,在“Fox Film对Doyal”一案中,最高法院就表述过:
“在授与[版权]垄断权时,美国的唯一利益和的首要目标,在于缘自作者劳动而被公众所获得的普遍利益。”
此一基本决定说明了为什么版权不是被宪法所要求,而仅只被作为一种选择而所容许——以及为什么它的持续被设定为“有时限的”。如果版权本是一种天赋权利—— 一种因为作者该得到它因而就拥有它的某种东西,那么就没有什么能证明在特定时段之后终结它是正当的,按此解释,这比证明每个人的房屋从它建好起的某段时间之后都应变成公共财产还要不合理。
版权体系通过提供特许权而运作,并因而使出版人和作者受益;但却不是为了使他们受益而存在的。更确切些说,版权让出版商和作者受益是为了调整他们的行为:是为了激励作者们更多地写作和更多地出版。实际上,政府代表公众,以公众的天赋权力作交易,作为交易的一部分,为公众换来更多的出版物。法学家们为此命名的概念是“版权交易”。这就像政府用纳税人的钱购买一条公路或一个飞机场,只是这里政府耗用的是我们的自由而非金钱。但是,现行的交易对于公众真的是一笔好买卖么?很多可替代的交易方式都可行;哪一种才是最好的?版权政策的每个方面都是这个问题的组成部分。如果我们误解这个问题的性质,那我们将可能对这些方面作出糟糕的判定。
《宪法》授权准予给作者〔多种〕版权权力。而实际上很典型的是,作者把它们放弃给了出版商;通常,不是作者,而恰是出版商行使这些权力,并得到最大利益,尽管作者们可能也分得一小份。因此,在议会游说增加版权权力的通常正是出版商。为更好地表现版权的本身而非其虚构的神话,本文不称作者而称出版商为版权权力的持有者。尽管使用版权作品并不总是指阅读,但因为“使用者”这个概念疏远和抽象,所以本文也宁愿把版权作品的使用者称为“读者”。
版权交易把公众放在首位:为读者大众的利益是事情自身的结果;为出版商的利益(如果有的话)只是通向结果的手段。读者的利益和出版商的利益的优先权在性质上并不相等。在对版权目的的歪曲中,第一步就是把出版商的重要性抬高到与读者相同的水平。经常听到的说法是,美国的版权法被释意为在出版商和读者的利益间“达成均衡”。那些引用这一解释的人,将此作为在《宪法》中表述过的基本立场的重新表述;换言之,被假定为与版权交易等同。但是,这两种解释大不相同;它们不仅在概念上不相同,而且它们的含义也不相同。均衡概念假定,读者的和出版商的利益在重要性上只量的不同——只表现为我们应该给予他们“多大分量”,他们采取多少行动。
术语“风险共担者”〔stakeholders〕就通常以此方式被用来建构这个问题:它假定在一个决策中各种性质的利益都同等重要。这种看法否认读者的和出版商的利益之间性质上的差别,而性质不同的利益是政府参与版权交易的根本基础。这一更改的后果是深远的,因为对版权交易中的公众的强大保护——那个版权特权只有以读者的名义而决非出版商名义才能合法化的思想——被“均衡”解释抛弃了。由于出版商的利益被看作事情自身的结果,这会使版权特权合法化;换句话说,“均衡”概念说的是特权能够以某个人的而非公众的名义而被合法化。实际上,“均衡”概念的后果是为在版权法中作改变而颠倒合法性证明的重点。版权交易把重点放到出版商身上,以说服读者放弃某些自由。均衡概念之所以颠倒这个重点,说实在的,是因为普遍而无可置疑地,出版商将从附加特权中获益。这样,除非对读者的伤害能被证实,且够得上是对此利益“超量”,那我们就只好被引向这样的结论,即出版商有权得到几乎任何他们要求的特许权。
由于在出版商与读者之间“达成均衡”的思想否认读者的首要优先权,我们必需拒绝它。
当政府为公众购买某物时,政府是代表公众而行动;它的职责是获得最好的交易——对于公众最好,而不是对于协议中的他方当事人最好。
例如,当跟建造公路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政府的目的是尽量少花费公众的钱。政府的经办机构用竞标来压低价格。
按实际情形,因为承建商不会过低投标,因此价格不可能为零。
尽管无权享受特别待遇,但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他们仍有惯常的公民权利,包括拒绝不利契约的权利;不过,即使最低投标也将足以让有些承建商赚钱。因此,确实有均衡,某种类型的均衡。但这不是各自要求特别看重的两种利益中别有用心的均衡。它是某个公共目标与市场力量之间的均衡。政府努力为纳税的驾车人和乘车人获取他们在自由社会和自由市场中能够得到的最好的交易。
在版权交易中,政府花费的是我们的自由而不是我们的金钱。自由比金钱更珍贵,因此政府精打细算花费我们自由的职责甚至比花费我们金钱的职责更加重大,政府决不可把出版商们的利益置于与公众自由平等的地位。
均衡读者的利益来制衡出版商的利益的想法,对评价版权政策是错误的方法,但是,确实有两种利益要权衡:读者的两种利益。读者在使用已出版作品的自由方面有一种利益;依据情境,他们在通过某种激励体制鼓励出版方面也有一种利益。在版权讨论中,词语“均衡”已经成为对在读者和出版商间“达成均衡”的思想的简写。因此,要在有关读者的两种利益中使用词语“均衡”会立即就产生混乱——我们需要另外的术语。
一般说来,如果一个当事人有两个部分冲突的目标,两者无法都完全实现时,我们称此为“权衡”。因此,我们不说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达成均衡”,而应当说“在花费我们的自由与保持它之间作出恰当的权衡”。
版权政策中的第二条错误在于采用最大化——不只是增加——被出版作品数量的目标。“达成均衡”的错误概念把出版商们提升得与读者平等,这第二条错误则把他们放到远高于读者之上的位置。
当我们购买某物时,我们一般不买库存的全量或最贵的款式。相反,通过只买各别商品中我们所需要的和选择合用的而非最好的款式,我们为其他购买保存资金。收益递减原理提示,在一种特别商品上花费我们的全部金钱,极可能会是低效的资源配置;一般我们选择为其他用途保留一些金钱。
像适用于任何其他购买一样,收益递减也适用于版权。我们应该卖掉的第一批自由是我们觉得损失最少的那些,同时给予出版最大的激励。在我们卖出更切近核心的更多自由时,我们发现每一次卖出都比上一次是更大的牺牲,同时在写作事业中引起的增量更小。在增量完全变到零之前,我们完全可能会说,它不值它的增加价格;接着我们就会结清这笔交易,该交易的全部效果是要增加出版量,但不是要到达可能范围的极限。接受最大化出版的目标,就预先拒绝了所有这些更聪明的、更有利的交易——为了一小点更多的出版,它限定公众几乎必须放弃其使用出版物的自由中的全部。
不顾自由的价值而最大化出版的目标,实际上是被大量流传的诡辩所支持,这些诡辩声称公共复制是非法的、不公平的和天然就是错误的。例如,出版商称复制者为“盗版者”〔pirates〕,这是个诽谤性的术语,有意把与你的邻居分享信息等同于抢劫船只。(这一诽谤性术语原先被作者们用来描述寻找合法方式出版未授权版本的出版商,而出版商们对它的现代用法则几乎完全相反。)这种诡辩直接否定了版权目的的宪法基础,还把自己打扮得像是在复述美国法律体系的无可怀疑的传统。
“盗版”诡辩之所以很有代表性地被普遍接受,是因为它在传媒中铺天盖地,以致几乎无人认识到它是偏激的。它影响力很大,因为如果公众复制在根本上就不合法,那么我们就决不可能反对出版商的要求——让公众放弃复制的自由。换句话说,当公众被要求说明为何出版商不该接受某些附加的权力时,所有理由中最重要的一条——“我们想要复制”——事先就被取消了资格。
除开使用枝节理由,这完全堵死了反对增加版权权力的通道。这样一来,要反对现今更加强大的版权权力,几乎只能单独引用枝节理由,而不敢再按合法的公众准则引用分发复制件的自由。
实际上,最大化目标使出版商能够证明:“某种行为惯例〔指公众复制〕正降低我们的销售——或者我们认为可能如此——那么我们假定它会使出版减至某个未知量,所以,它应该被禁止。”我们被引向蛮横的结论,即公共利益要由出版商的销售来测度:“通用传媒”之利益即美国利益〔译注:General Media这一大写词暂不明,可能是出版性机构、出版/媒体协会、版权机构、杂志等〕。
一旦出版商得到了对不惜任何代价最大化出版产量这个政策目标的让步首肯,那他们的下一步就是顺理推论出这要求给他们尽可能大的权力——让版权涵盖作品的全部可想象用途,或者应用其他等效法律工具,如像“压缩打包”〔"shrink wrap"〕许可证。这个必须伴随废除“公平使用”和“首卖权”的目标,正被施压于政府各个可利用层次,从美国各州到国际机构。
这一步骤是错误的,因为严厉的版权规则阻碍了有益新作品的创作。例如,莎士比亚从几十年前才出版的他人剧本中借用了一些情节到他自己的剧本中,假如今天的版权法在那时是有效的,那他的剧本将不合法。就算我们不顾公众的损失,想要极尽可能的最大出版,最大化出版商的权力也是达到这一点的错误途径。要把这当作推动进步的手段,那是自残。
版权立法的目前趋势是给予出版商更长时段的更广权力。按其从这个错误系列中呈现出来的歪曲,版权的概念基础几乎无法为说“不”提供基础。立法者们口头上承认版权为公众服务的思想,而事实上承认出版商寻求的任何东西。
例如,这里是参议员 Hatch 在提出S.483号议案(1995年的一个将版权期限增至20年的议案)时所说的话〔译注:S.483 应为提案编号,但具体不明,如S可以代表“社会、系列、……”等〕:
“我认为,我们现正着手于这样一个要点,涉及的问题是,版权的现行期限是否充分地保护作者利益,以及相关连的问题,保护的期限是否延伸而给原创作者的新作品创作提供足够的激励。”
这一议案把版权扩展到自20世纪20年代以后写成的业已出版的作品之上。这一改变是给出版商的大赠礼,对公众则毫无可能利益,因为现在无法回到那时追加增补已出版书籍的数量。这更损失了公众在今天富有意义的一个自由——从该时起再分发书籍的自由。
这一议案还延展了待完成作品的版权。对于用来出租的书籍,版权将持续95年,而不是现在的75年。理论上,这将增加写作新作品的激励;但是,任何声称需要这种额外激励的出版商,都应该用编制好了的2075年的财务报表来证实这个要求。不用说,国会不曾质疑出版商的辩护:一部延展版权的法律于1998年颁布了。该法称作《Sonny Bono 版权期限延伸法案》,是以它的发起人之一命名的,该发起人死于该年年初。他的遗孀——充当他的期限的剩余部分,作了这样的供述:
“事实上,Sonny希望版权持续到永远。助手们告诉我,这样的一种改变会违反《宪法》。我邀请你们全体与我一起工作,以我们可利用的一切方式来强化我们的版权法。正如你们所知道的,不到一天,又有Jack Valenti的持续到永远的提案。可能下届国会的委员会会考虑这样的提案。”〔译注:“不到一天”的原文为less one day,此短语略有不明,有小的可能是修饰“永远”即“直到永远,一天都不能少”之意,暂译为“不到一天(又有了一个同样提案)”。本句中,“充当他的期限”(剩余后移是为了突出期限二字),期限沿用的是版权的“期限”,“充当”原意有“既作为又服务于(以本人接着来当剩余的延伸期限,同时服务于那个死了的人可能仍拥有的并可能延伸的期限)”意,现按最简洁基本意思译。国会上的“陈述”一词,于正在谈及的法律的用语中、以及所陈述的内心想法的实质,又是“供述”,这些都是斯惯用的幽默双关语。〕
最高法院已经同意听取一个寻找理由推翻有关法律的案件,要寻找的理由是有追溯力的延伸不能适用《宪法》的推动进步的目标。
另一个于1996年通过的法律,把生成足够多的任何已出版作品的复制件定为重罪,哪怕你仅是出于友好把它们赠送给朋友们。以前这在美国则完全不构成犯罪。
一个甚至更恶劣的法律——“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缩写为DMCA),被设计来恢复复制保护(电脑使用者们厌恶的东西),这个法案把破坏复制保护或发布怎样破坏复制保护的信息定为犯罪。这个法律应该被叫做“媒体公司控制法案”〔缩写也是DMCA〕,因为它有效地为出版商奉献了制定他们自己的版权法的机会。该法律说他们可以在作品的使用上强加不论是什么的任何限制,而且在该作品包括某种加密或许可证的条件下,这些限制采用法律力量来努力强化它们。
为这一议案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它将实施一个新近的增强版权权力的条约。这一条约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该组织由版权持有者和专利持有者支配着,并且得克林顿政府的有力帮助;由于该条约只增强版权权力,因此它是否适合于任何国家中的公众利益尚存疑问。但该议案无论如何也走得太远了,远超出了该条约所要求的东西。
图书馆是反对这一议案的关键源头,尤其反对阻碍受尊重的“合理使用”的复制形式的那些方面。出版商们反应如何?前众议员、现“美国出版商协会”的议案说客 Pat Schroeder 说道,出版商“无法忍受[图书馆正在]要求的东西。”因为图书馆所要求的仅只是保护部分现状,因此人们会奇怪:出版商又是怎样幸存下来的呢?
在一个会议上(我和反对这一议案的其他一些人在场),国会议员Barney Frank表明了美国《宪法》的版权观点已经被漠视到什么程度了。他说,由刑事惩处来支持的那些新权力是迫切需要的,因为“电影行业忧心忡忡”,“音乐行业”和其他“行业”也是如此。我问他,“这种犹心是为了公众利益吗?” 他的反应是喋喋不休地诉说:“为什么你老是喋喋不休地谈公众利益?这些创造性人士没有必要为了公众利益而放弃他们的权利。” “行业”和由它雇用的“创造性人士”已经被视为一体,版权已经被看作是它〔行业〕的权利,而《宪法》已经被颠倒。DMCA法案是1998年颁布的。颁布之时,它宣称合理使用在名义上仍然合法,但允许出版商禁止用来进行合理使用的所有软件或硬件。合理使用实际上被禁止了。
以这一法律为基础,电影行业对阅读和播放DVD的自由软件、甚至对有关如何阅读DVD的信息都强加了审查制度。2001年4月,普林斯顿大学的Edward Felten教授遭到来自“美国录音行业协会(RIAA)”的诉讼威胁,被胁迫撤回一篇科学著作,该著作中谈到他曾了解一个计划中的、限制已录制音乐使用权的加密系统。
现在我们还要来看看电子书籍〔e-books〕,它夺走了读者们的传统自由中的很多——例如,借给你朋友一本书的自由,把它卖给旧书店的自由,从图书馆借阅它的自由,不必对法人资料库给出你的姓名而购买它的自由,甚至阅读两遍的自由。加密的电子书籍一般都限制所有这些行为——你只能用刻意限制你的专用加密软件来阅读它们。
我决不买这些加密的、受限的电子书籍中的哪怕一本,而且我希望你也拒绝它们。如果一本电子书籍不给你与传统纸张书籍同样的自由,就不要接受它!
任何人独立地发布可以阅读受限电子书籍的软件,就要冒被告发起诉的风险。2001年, 俄罗斯程序师 Dmitry Sklyarov 在为一个会议讲演而访问美国之时,被逮捕了,因为他曾在俄罗斯编写过这样的程序,在那儿这样做是合法的。现在,俄罗斯也在准备一个禁止它的法律,而“欧洲联盟”最近正式通过了一个。
迄今为止,大量上市的电子书籍一直是一个商业失败,但这不是因为读者们选择保护他们的自由;它们因其他原因、例如电脑显示屏是不方便阅读的表面等而缺乏吸引力。我们不能依靠这个意外幸运来长期保护自己;下一个推动电子书籍的尝试将是应用“电子纸张”——一种类似书籍的东西,一本加密的、受限的电子书籍可被下载于其中。如果这种纸张式的表面被证明比现今的显示屏更具吸引力,我们将不得不为保持我们的自由而展开保卫。同时,电子书籍正在一些恰当的领域中发动袭击:纽约大学和别的一些牙医学校都要求学生们购买它们的受限电子书籍形式的教材。
媒体公司仍不满意。
2001年,迪斯尼基金资助的参议员Hollings提出一个议案,称为“保密系统标准与保证法案”(Security Systems Standards and Certification Act,缩写SSSCA)[原注1],该法案将要求所有电脑(及其他数字记录与播放设备)都带有政府授权的复制限制系统。这就是他们的最终目标,但是他们议程的第一项是禁止任何可以接收数字高清晰度电视的设备,除非它被设计得不可能让公众“篡改”(即为他们自已的目的而作修改)。由于自由软件是用户可以修改的软件,在这里,我们第一次面临一个把自由软件作为某种犯罪行为而明确禁止的动议中的法律。对其他犯罪行为的禁止肯定会随之而来。如果“〔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采用这一规则,既有的自由软件如像“GNU无线接发器〔程序〕”将会被审查。阻止这些议案和规则需要政治行动。[原注2]
决定版权政策的正确方法是什么?如果版权被认为是代表公众的交易,它首先应该为公众利益服务。在售卖公众的自由时,政府的责任是只卖不得不卖的,而且卖一个尽可能的高价。起码,我们应该尽可能多地削回版权的扩展,同时维持一个相当水平的出版。
由于我们在自由中无法通过象建筑工程所采取的那种竞标来寻求到最低价,我们该如何寻求到它?
一个可能的方法是逐份减少版权特权,并观察结果。通过查看出版物中可测量到的减少是否以及何时发生,我们将知道到底多少版权权力是实现公众目的真正需要的。我们必须通过实际观察,而不是通过出版商宣称将要发生什么,来判断这一点,因为只要他们的权力以任何方式被削减,他们都会被全面激励而制造夸大的厄运预报。
版权政策包括几个独立的维度,它们可以被分别调整。在我们为某个政策方面找到必要最小量后,在维持预期的出版水平的同时,减弱版权的其他方面仍然会是可能的。
版权的一个重要维度是其时效,这个期限现在典型地差不多是一个世纪之久。把复制垄断权减至从作品出版之日算起的10年,将是良好的起步。适用于衍生作品的生成是版权的另一方面,这可以持续一个较长些的时段。
为什么要从出版之日算起?因为未出版作品的版权并不直接限制读者的自由;在我们还没有复制品时,要问我们复制作品是否自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给作者一个较长时间使作品得以出版,这并无害处。作者(他们一般必定在出版之先拥有版权)极少会就只为推后版权期限的终点而选择延迟出版。
为什么是10年?因为这是一个有把握的投标;我们可以确信这有实在的理由,即这样的减少对今天的出版业的全面生存发展几乎都没有冲击。在大多数传媒和文艺类型中,成功的作品只在几年中非常有利可图,成功的作品甚至于通常在十年之内就完全绝版了。对于参考文献作品,即使它们的有用的生命期可能会有多个十年,十年的版权也应该足够了:修订的版本时常发布,而很多读者会购买有版权的流行版本而不会复制一个十年之前的无版权版本(public domain)〔译注:public domain 按法律和应用的习惯,本身是版权的对用词、反义词,基本应译“无版权(的)、解除版权的”,个别时候视文境可译“公域”〕。
十年可能仍然长于必要;一旦事情稳定下来,我们可以试验以更大的减少来调谐该〔版权〕系统。在一次笔会中的一个版权研讨会上,我提出了十年期的期限,坐在我旁边的一个著名的幻想作家则激烈反对,他说任何超过五年的东西都是不可容忍的。但是,我们没必要对所有种类的作品都应用相同的时间跨度。对公众利益,维持版权政策的极端一致并不紧要,而且版权法对专门的用途和介质已经有很多例外。以国内最昂贵地区中最艰难工程的必需费额,来支付所有的公路工程,是很傻的;用我们认为对任何一个种类都必需的自由中的最大代价,来“支付”所有种类的艺术品,同样是很傻的。
因此,可能小说、字典、电脑程序、歌曲、交响乐和电影都应该有为期不同的版权,以便我们能把各个种类作品的持续期减少到许多这类作品仍会被出版的必要程度。可能超过一小时长度的电影可以有一个二十年期的版权,因为制作电影费用昂贵。在我的本行——电脑编程中,三年应该足够了,因为产品周期甚至比这还短。
版权政策的又一个维度是合理使用的范围:再制造某个尽管有版权但被合法授权的已出版作品的全部或部分的某些方式。在减弱版权权力这一维度中,第一步自然是准许非经常的、私人的、小量的、非营利的复制和个人使用之中的分发。这将排除版权政策侵入人们的私人生活,但大概不会影响已出版作品的销售。(这对采取另一个合法步骤很可能是必需的,该步骤要确保“压缩打包”许可证无法被用来取代用以限制这种复制的版权。)Napster〔译注:Napster是一个打破版权限制并在公众中很有影响的音乐网站,遭遇了来自大型媒体公司的,这场版权官司的结果是Napster被解散〕的经验表明,我们还应该准许对一般大众的非营利照本再分发——当如此众多的公众要复制和分享,并发现这是如此地有益之时,那就只有严刑峻法才能阻止他们,而公众本来就应该得其所需。对于小说,概而言之,以及对于那些用于娱乐的作品,非营利照本式再分发对读者来说可算是足够的自由。电脑程序,被用于功能性目的(完成任务),则要求超出上述的更多自由,包括发布改进版本的自由。请阅读《自由软件定义》,这本书中有对软件使用者应该拥有的自由的说明。但是,这些自由可以普遍运用要推迟到自程序出版起的仅仅两年或三年之后,这可能是一个可接受的妥协。这些改变,可以使版权与公众要使用数字技术作复制的愿望相一致。出版商无疑将发现这些提议“不均衡”;他们可能会威胁要走向破产倒闭关门大吉,但是他们不会真那样走,因为游戏将仍然有利可图,而且城中也将只有这场游戏可玩。
我们在考虑版权权力中的削减时,还必需做到让媒体公司不得简单地用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来取代它。禁止使用那些在版权限制之外的限制复制的契约,将是必要的。这种对大量销售中无协商契约可以要求的东西的限制,是构成美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经典部分。
我是个软件设计者,而不是法学家。我一直关心版权问题,是因为在电脑网络的世界中无法避免它们[原注3]。作为一名使用电脑与网络达三十年的用户,我珍视我们已丧失的自由和下一步可能还将丧失的自由。作为一名作者,我可以驳斥像半神式创造者般的作者的神奇秘技,这种东西常为出版商所引用,以证明为作者增强版权权力是正当合理的,接着作者们就会签约把这些权力放弃给出版商。
本文的大部分内容由你可以查证的事实和推理、以及你可据以形成自己看法的建议所构成。但是,我请求你们接受我敢独立担保的一件事:像我这样的作者不享有在你之上的特别权力。如果对我已完成的软件或书籍,你希望作更多地酬谢,我将感激地接受一张支票——但是,请不要用我的名字放弃你的自由。
[注1] 由于被改名为不好发音的CBDTPA,对它的一个好的记忆是“消费,但不费力编排任何事(Consume, But Don't Try Programming Anything)”,但它真正代表的是“消费者宽带与数字电视促进法案(Consumer Broadband and Digital Television Promotion Act)”
[注2] 如果你愿意帮助,我推荐网站 digitalspeech.org 和 www.eff.org 。
[注3] “因特网”是全世界电脑网络中最大的。
翻译:李极光
校审:贾星客
Updated: $Date: 2002/12/05 21:04:42 $ $Author: bret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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